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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(鉴定部分)

发布者: 时间:2017-12-27 来源:

(201311日起施行)

  1.   为了查明案情,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,应当指派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。

   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,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,制作鉴定聘请书。

  2.  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,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,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,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。

   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。

      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,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。鉴定后,应当出具鉴定意见,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,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。

    多人参加鉴定,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,应当注明。

  3.   对鉴定意见,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。

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,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。

  1.   犯罪嫌疑人、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,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,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。必要时,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。

  2.   经审查,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应当补充鉴定:

    (一)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;

    (二)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;

    (三)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;

    (四)鉴定意见不完整,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;

    (五)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。

    经审查,不符合上述情形的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,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
  3.   经审查,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应当重新鉴定:

    (一)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;

    (二)鉴定机构、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;

    (三)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;

    (四)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;

    (五)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;

    (六)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。

    重新鉴定,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。

    经审查,不符合上述情形的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,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。

  4. 公诉人、当事人或者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,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,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。

   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,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
        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,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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