发布者: 时间:2017-12-27 来源:
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法医门诊工作,保证鉴定质量和执法公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公安部《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〉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通知》、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、《公安机关鉴定规则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我局法医门诊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范。
案件受理
1.1 受理银川市公安局辖区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、司法行政机关、国家安全机关、军队保卫部门、其他行政执法部门、仲裁机构委托的鉴定。
1.2 受理银川市纪律监察机关的委托的鉴定。
1.3 送检部门(被鉴定人)必须持办案单位出具的委托书,委托书应提供详细的案情资料。
1.4 送检部门必须提供被鉴定人的门诊病历原件、住院病历复印件、手术记录复印件、影像学资料及其它鉴定所需的资料。上述资料必须客观、真实、全面,否则引起的鉴定差错,责任由送检方承担。
1.5 鉴定人受理案件时必须仔细审阅送检部门(被鉴定人)提供的资料,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及鉴定时限。
1.6 因办案需要,可以出具初步检验意见书。但办案单位必须提供首诊病历复印件、住院病历复印件、手术记录复印件、影像资料等,鉴定人应仔细核对相关医学资料,资料不充分的,不予受理。
1.7 只有一名具有鉴定资格法医的单位不得受理活体损伤鉴定。
检验鉴定
2.1 检验鉴定必须客观、公正、科学、准确,并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法医进行鉴定、复核。
2.2 伤情程度按照2014年1月1日实施的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》执行。
2.3 被鉴定人原则上必须到法医门诊接受检验及复查,检见的体表损伤必须拍照、记录。如被鉴定人确系损伤严重、行动不便,而送检单位又急需鉴定结论的,应上门检验。
2.4 疑难鉴定应邀请上级法医会诊,必要时,聘请相关专业医学专家会诊,由鉴定人做出鉴定。会诊应制作会诊记录存档,会诊应征得送检单位和被鉴定人的同意。
2.5 活体损伤鉴定严格遵守保密和回避制度。未经鉴定人同意,他人不得擅自查阅检验资料;送检单位或被鉴定人提出要求鉴定人回避时,必须经上级领导核实,确系法定理由时,应当回避,无法定理由时,告知申请人,无理取闹者,终止鉴定。
2.6 同一鉴定人,原则上不得对同一被鉴定人的同一损伤进行重新鉴定,但可以进行补充鉴定。重新鉴定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执行。
第三章 鉴定文书
3.1 活体损伤鉴定书严格按照部颁标准格式制作。
3.2 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或伤情基本稳定,相关资料完备,鉴定人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书。
3.3 鉴定书必须经复核人复核方可发出,复核人应认真担负起复核职责,全面审阅病历资料、照片及引用的条款等。发现问题及时与鉴定人沟通,做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。
3.4 鉴定书制作一式两份,必须由鉴定人、复核人签名或盖章,鉴定人、复核人对鉴定书负有同等责任。
3.5 鉴定人在发出鉴定书后,如发现原送检材料有虚假、不全,或认为鉴定结论有错误,应立即向支队主管领导提出撤销该鉴定结论,并通知有关部门收回鉴定文书。
第四章 档案管理
4.1 活体损伤鉴定档案由专人保管。鉴定书制作完成后,交由专人保管和发出。
4.2 鉴定书发出时,将副本及相关资料存档:⑴、委托书,⑵、鉴定书副本,⑶、病历资料中的鉴定依据部分,⑷损伤照片。
4.3 鉴定书存档后,必须经上级主管领导批准才能查阅。
第五章 监督管理
5.1 上级主管领导每月对法医门诊工作进行一次检查。并就受理程序、鉴定时限、鉴定质量及档案管理进行评估。
5.2 法医门诊必须在醒目位置悬挂《法医鉴定须知》、《收费标准》、鉴定人照片及身份说明、监督电话等。
5.3 鉴定人故意弄虚作假,造成错误鉴定结论的,一经查实,将追究其法律责任。